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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某在怀宁县**镇街道小二餐馆吃饭。席间,张某某饮酒。饭后,张某某步行回家。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209省道行驶至297km+800m附近路段处被执勤警察当场查获。警察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8.8mg/100ml。警察遂将张某某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行驶轨迹路线及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结 玲

检察官助理:周李博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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