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村**号1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镇**路008公里500米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5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乙醇浓度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震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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