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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曙分局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N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海某某横街镇凤岙村出发,前往海某某横街镇鄞县大道璞月中餐厅。后因与前妻的商谈发生纠纷,经群众报警,民警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60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出警经过、执勤报告、现场酒精呼气检查资料、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户籍资料、车辆信息资料、驾驶证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徐华艳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1022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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