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室**号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B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通途路永丰桥上时,被现场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张某某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轨迹、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值勤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秋平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8069073333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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