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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7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面包车从本区岳林街道欢乐城出发,沿欢乐城内道路由西往东行驶,23时55分许,当其行驶至欢乐城1号门口处时,车辆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张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1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积锋

检察官助理:秦李娜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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