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3月30日被中卫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0月25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宁E****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新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大道北道与新墩路交叉路口向北30米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所驾驶的宁E****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宁夏**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2.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宁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211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张某某的血液并送检,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98mg/100ml

4.中卫县公安局强戒字(2004)第37号强制戒毒决定书、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滨)决字(2008)第5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3月30日被中卫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0月25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334****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