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89********,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住汾阳市**乡**村,准驾车型:C1型。因犯抢劫罪,2008年12月31日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2月2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5时44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JU****灰色**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孝义市时代大道与湖滨路十字口路段处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驿马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70.5mg/100ml。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9.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娟
检察官助理:赵江涛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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