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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街道**花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2020年8月21日21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维也纳大酒店行驶至城市花园小区,交警通知其到如城交警中队协助调查,其即赴如城交警中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如城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石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交警通知其到如城交警中队协助调查,其即赴如城交警中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花园**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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