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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谷县,现住太谷县**镇**街**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5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太谷县东海南路路段,被太谷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9.9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个月至2个月,罚金8000元至10000元,并根据财产刑执行情况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鸿鹏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谷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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