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园**号楼**室(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1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21时许,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白色大众捷达轿车(辽P****1)从蓟州区渔阳镇西关红绿灯附近出发,沿长城大道右转驶入渔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城区大队门口处,被出警民警查获归案。经天津市天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前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冷松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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