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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里**栋**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1时51分许,万年桥大队执勤民警在滨海新区天津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口东侧300米执勤时,发现一辆号牌为鲁N****2灰色荣威小型轿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口东侧300米时,因行驶轨迹异常,故依法对该车进行拦检,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当场对该车驾驶人张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连宏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取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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