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4********,汉族,大学本科,个体,四川江阳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轿车, 从江阳区春景下路往沱江三桥方向行驶,行至龙腾路处,被执勤民警发现有醉酒驾车嫌疑而拦下进行检查,张某某的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5.0mg/100m1,张某某随即被公安民警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确认案发时张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09.9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张某某所驾驶的川******小轿车在案发前处于逾期未年检状态,张某某的C1驾驶证处于违法暂扣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998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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