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得胜镇桐乐村2组一户人家家中吃饭,席间饮用约半斤白酒。饭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张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得胜镇桐乐村2组出发往位于得**镇**村**组**号的家中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泸县福石路8KM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5.8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中乙醇含量达185.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商晟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81776****;
2、侦查卷宗2册,视频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委托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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