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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1041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仁和区沙沟路段沿金歇路向路歇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歇路34KM+600M路段时,遇仁和交警大队民警路检,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25.3mg/ 100ml。2020年5月28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4mg/100ml。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所悬挂号牌川******对应车辆已报废。2020年8月21日张某某在取保候审、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仁和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血样提取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钱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忆平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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