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饮酒后无证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中韩广场往王家坝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柠都大道地中海小区外时,与道路中心护栏相碰撞,造成护栏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对撞损的护栏等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拓印比对审核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 李某某、周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唐凤芬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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