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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Z*****小型轿车从大邑县晋原镇政通路力扬时代小区出发,沿桃源大道往蜀望路方向行驶。1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桃源大道66号外路段处,该车右前部与右侧机非隔离金属栏杆相撞。事故造成川Z*****号车及机非隔离栏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刚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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