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观兴镇沙田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牌微型面包车搭乘李某某经叙永县观兴镇龙湾转盘行驶到观兴加油站,后又在该处掉头沿龙湾转盘朝观兴镇沙田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观兴镇大庙(小地名)处时,李某某要求下车。张某某停车后,李某某将该车的钥匙拔下并带走,张某某遂在车内睡觉。6月3日凌晨1时28分许,叙永县公安局观兴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一辆面包车停在路中间,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后驾车嫌疑。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5.6mg/100ml;经抽取张某某血样进行血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21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凤平
检察官助理:贺安玉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叙永县观兴镇沙田村**组**号,联系电话1858306****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碟玖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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