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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1********,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摩托车从南江县**镇**汽配城往城区方向行驶。20时47分许,当车行至南江县**局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39.4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尔果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南江县**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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