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曾用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81********),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21时20分,嘉善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越野客车在嘉善县**公路往**方向行驶,随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处警。公安机关在嘉善县**镇**路口处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其对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送检,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63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锴
检察官助理:山笋怡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