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1:55许,商都县交管大队巡逻民警在巡逻至商都县七台镇新风路,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浙******“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经查驾驶人为张某某,经酒精呼气检测仪测试,张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民警口头传唤张某某到商都县交管大队接受询问,并对其血液进行提取,经委托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司法鉴定文书;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彬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起诉书》捌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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