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咸宁温泉城区一号桥国际酒店旁朋友家吃饭,喝了两杯约三两白酒,20时25分许,张某某驾驶号牌为鄂L*****的小型轿车从老一号桥温泉国际酒店旁出发,准备沿外环前往咸安,当行驶至龙潭桥红绿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33.92mg /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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