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20〕3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9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合肥**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街**号,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合肥市瑶海区磨店老光明饭店出发,沿文忠路、淮海大道、九顶山路、奎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科(合肥)产业园门口附近时,碰到路边小吃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7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前科查询、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现场执法及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5150****)。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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