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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C*****号“解放”牌小型客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96公里600米处时,被台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4.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抽取静脉血。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在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34.9mg/100ml。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气体呼吸酒精含量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项春刚

检察官助理:苏美娇

2020 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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