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小学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8日20时11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雄市雄中路黎口路口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检查,经执勤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随后张某某被执勤民警带到医院抽血待检。2020年11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张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6.15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书;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良珍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