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96******,汉族,专科毕业,北京**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南阳市卧龙区**路**花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7**号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292KM处时,与停在高速公路停车港湾内的由李某某棚驾驶的辽GH4**(辽G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后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45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赔偿李某某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现场勘查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查纠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在高速公路驾驶,危险驾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东翔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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