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3********,汉族,高中文化,南通**有限公司法人,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镇**一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FN****小型面包车从新联开往石港镇。其行驶至海五线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居五组地段时,将车辆停在路边后在车内睡觉直至当日14时36分许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何茜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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