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6********,农民,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裴石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溪区留宾乡往南溪街道方向行驶至赵南路12km+20m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358.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光英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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