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1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9时55分许,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宫市段芦头镇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工线20#电杆处时,与停靠在停车位内停靠的车牌号为冀A*****(临)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通过提取张某某的静脉血,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鉴定为176.98mg/100ml,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2.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3.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受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从宽处罚;(4)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建莉
检察官助理:王 彬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其家中。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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