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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学**号项目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3****号小型面包车,自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杏福人家饭店停车场行驶至东南大学路杏花村村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7mg/100ml血。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测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90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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