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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拘留,同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州分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103线科印铁路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抽血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 孙艳丽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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