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9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H****7)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团河村南口东站公交站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2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江红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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