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2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县**镇**街**号,现住北京市密云县**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号为京N****1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嘉园一里26号楼东侧,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110.3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抽血检测、现场查获等录像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 陈慧权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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