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白检一部刑诉〔2020〕Z1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白某鄂某某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某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白某鄂某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白某鄂某某区丁道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白某鄂某某区稀土大街交叉路口时,被白某鄂某某区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20.9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包头市固阳县兴顺西派出所2020年7月16日出具、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某鄂某某区大队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人口信息证明;白某鄂某某区交管大队2020年7月2日出具的“查获经过”、2020年7月30日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危险驾驶当场被查获;白某鄂某某区交管大队2020年7月2日出具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编号15020620200702——阴性;
2.被告人供述、辩解;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1382号——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20.9mg/100ml;
4.视听资料: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某鄂某某区大队2020年7月2日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照片及提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20.9mg/100ml,且无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进英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计八十一页、侦查机关光盘二张;
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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