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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退伍军人,原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2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社区**街。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一起在**场镇“**”餐馆吃饭饮酒期间,接到在**中学读书的女儿的电话,其女称生病了,要求张某某去学校接她。张某某即离开饭馆,驾驶川BF****小型普通客车从“**”餐馆出发向**中学方向行驶。当日21时25分许,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中学大门口处时,与学校门口收缩门发生轻微接触,张某某与学校门卫发生纠纷。之后,**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将其移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警赶到现场后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99.6mg/100ml。随后,交警提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

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2至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00元至40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青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剑阁县**镇**社区**街。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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