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农场**分场,现住扎鲁特旗**农场**分场**区**号;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4月2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1500元,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之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冀FH****号红色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农场**村委会门前处时,被扎鲁特旗**农场派出所民警查获。2020年4月21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0619号鉴定文书检验,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7.5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无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通知书、司法鉴定资质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收据;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0619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袁 宝 辉
检察官助理:苏日娜
2020 年 5月 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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