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营子**圪旦**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民族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民族东路与莫尼路交叉口南200米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蒙B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4.7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与刘某某均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险凭证,住院诊断证明书,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酒检)【2019】311373号、【2019】311372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包了然司法鉴定所(2019)技鉴字183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莉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电话:14747228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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