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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6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0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于2020年01 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05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19 年10 月18 日22时06 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210.4mg/100ml)后,驾驶“杭州”牌黄色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沿丰盈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光西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信息查询,证实其不具有驾驶资格;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5、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张某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210.4mg/100ml,系醉酒;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CPC30HB-G6型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为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

7、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米文贵

检察官助理:高腾宙

2020年0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4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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