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无。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村委会旁平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01月09日被拘留,同年0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53分许,在包头市九原区沼潭南路与包麻公路交叉口南1000米福临门饭店门前,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E****号小型面包车沿包麻公路南侧路基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蒋某某驾驶的蒙B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
(5)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7)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
(8)和解协议
(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6.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电话13664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值班律师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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