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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附近平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LAW***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础信息表、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霞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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