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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街道****号,现住内江市市中区********号。2020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张某乙所属的车牌为川KJ****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内江市高新区学院路方向经汉安大道往321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高新区境内:汉安大道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正在排队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川KB****、川KL****小型汽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川KB****小车驾驶人陈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发现张某甲有酒驾嫌疑,立即将张某甲带至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检材。经鉴定,张某甲血样酒精含量为143.53 毫克/100毫升。事后,张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赔偿了陈某某等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源

检察官助理:夏威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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