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00000002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兴某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某市**街道**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兴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张某某酒后驾驶贵E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人民中路往永兴南路方向行驶,23时55分,当车行驶至人民中路源滋味炒饭店门口处时,追尾由肖某某驾驶的贵EU****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造成张某某受轻伤,贵EU****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对双方驾驶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结果为123mg/100ml,肖某某结果为Omg/100ml,对张某某进行抽血备检。兴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8.87mg/100ml,系醉酒驾驶。
事后,张某某和受害人肖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郝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美芬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贵州省兴某市**街道**宿舍,电话:1730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四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