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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65********,哈尼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南洒旧寨对面平台山**。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沿元江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红旗路48号路段时与杨连生停放在红旗路非机动车道内的云*****号货车碰撞,导致自己的脚趾受伤。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对其血液内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6.0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  菊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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