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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街**委**组,住伊春市乌某某**小区**期**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F****1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乌马河区大桥东侧与马某某驾驶的黑F****0号黑色本田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马河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1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在伊春市乌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马某某、朱某甲、计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马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乌某某;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出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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