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住井冈山市**,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在井冈山市**镇**路**路分岔路口,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坑路左转进入红军路时,未礼让斑马线上行人李某某,致车辆碰撞李某某右侧肩膀,事故致车辆受损,李某某右侧肩膀骨折,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送被害人李某某到医院救治。民警接警后赶往茨坪人民医院,现场对当事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张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68mg/100mL。民警随即对张某某抽血鉴定,2020年10月10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显示,被告人张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6.09mg/100mL,张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隔时醒酒后开车撞伤被害人李某某,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在交警人员到达医院后,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饮酒的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洪彬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卷宗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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