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3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0时4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城区河滨路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书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丽华
2020年12月25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相符)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移送你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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