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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乡**村委**组**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陵县龙江乡沿江公路由龙江方向驶往龙陵方向,当日20时许行至**路13公里420米处时,与对向由濮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2.68mg/100ml。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濮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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