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为8人的牌照为云******的五菱宏光小型面包车,搭载15名小孩由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驶往**村**社等地。当日15时30分,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物证;5.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用非营运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国发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维护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勇
检察官助理:王琴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详见随案移送的刑事案件卷宗。
2.随案移送刑事案件卷宗材料贰册及光盘贰碟、牌照为云******的车辆照片。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等法律文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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