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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镇雄县**路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此处开展夜查工作的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论:张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以勒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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