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会**组**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醉酒后驾驶套牌的云******二轮摩托车沿杞湖路由东向西行驶,21时31分,当车行至杞湖路28号以东100米处,驶上人行道,先后与路灯杆、行道树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27日1时37分民警对其提取血样用于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0.10mg/100mL,故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经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娟
代理检察员:王玲芳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778771****)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