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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祥云县**镇**路**饭店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祥云县**镇**街、**路、**路往**营方向行驶,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被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张某某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6mg/100ml。

另查明,张某某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案发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雪艳

检察官助理:杨丽英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祥云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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